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於行經吉林路、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民權東路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王瓊英 在前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行走之動態,致未暫停禮讓王瓊英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不慎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王瓊英,使王瓊英受有頭部鈍性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本件事發後旋經路人報警,甲○○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瓊英之子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瓊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被害人王瓊英在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動態,致未禮讓王瓊英先行通過即逕予轉彎前行,以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王瓊英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王瓊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王瓊英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推諉卸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