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53號原告 陳淵棋 即盛溢工程行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52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中,於有關在途期間附表雖未就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予以區分,泛稱「訴願機關所在地」;惟因訴願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既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上開附表「訴願機關所在地」欄所指之「訴願機關」,自應解為訴願書到達之法定受理機關,始符立法原意,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遭被告以93年9月17日府勞檢字第093212587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該處分書於93年10月5日已送達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5衖
2號之住所,由其蓋章收受;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4年8月8日繕具陳情書(應為訴願書之誤)向被告聲明不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蓋印收文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勞工局蓋印收文章之陳情書附訴願卷第12頁、第22頁可稽,洵堪信實。次查,本件原告住居所位於桃園縣,原行政處分機關設於台北市,則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5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93年11月8日屆滿(即自93年10月6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93年11月7日屆滿,而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以次日為期間屆滿之日)。是本件原告於94年8月8日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早因原告未於93年11月8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程序不合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