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7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為簡式判決),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坐於車內駕駛座上之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