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7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本院93年催字第2006號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裁定准對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日期為93年10月7日,是至94年1月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94年4月
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94年4月2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7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全日物流股│合作金庫銀│93年8月31日│5,626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002│全日物流股│合作金庫銀│93年8月31日│214,472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003│信豐化學工│彰化商業銀│93年8月31日│45,000元│0000000││││業股份有限│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重埔││││││││分行│││││├───┼─────┼─────┼──────┼─────┼─────┼──┤│004│佳旭科技有│上海商業儲│93年8月31日│11,340元│0000000││││限公司│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