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得款項650,000元,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全數清償,被告並簽發面額為500,000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2年9月10日之支票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見證書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許瑞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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