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丙○○
號乙○○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被繼承人 陳文良 之存摺印章,提領陳文良遺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再轉匯入被告所設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抗辯陳文良死前預立有代筆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依該遺囑內容,被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得先保管上開遺產,俟喪事及相關繼承事務辦理完畢後,始交付分配於繼承人等語,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偽造上開代筆遺囑及詐領陳文良遺留之存款之犯罪事實後,雖經該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然原告仍聲請再議,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核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