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53號抗告人 陳淵棋 即盛溢工程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住同上列抗告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住居所位於桃園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原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95年6月15日屆滿(即自95年6月3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95年6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9日始提起抗告(卷附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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