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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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7日與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貿公司)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87年5月6日至88年5月5日止,鋼貿公司得在額度美金1百萬元內由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嗣鋼貿公司於88年4、5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而由上訴人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信用狀支付貨款。
而前開貨物分成4批由10只20尺貨櫃裝運,上訴人並取得系爭4張載貨證券以為擔保,其中編號PCF/KHH/19361、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S/SHG─MK2916、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貨物由被上訴人擔任交貨人,因鋼貿公司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持前開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10只貨櫃之貨物時,竟獲告知系爭10只貨櫃被上訴人業已另行開發新提單(即載貨證券),轉運至第三國,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物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於88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竟函稱:「該筆貨物因實際運送人之疏失,被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回覆上訴人,則前開貨櫃及貨物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人,且為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其中編號PCF/KHH/19361、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34條前段運送人責任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編號S/SHG-MK2916、S/SHG-MK2935二紙載貨証券部份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相關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貨物價款新臺幣8百16萬4793元(以美金250992.72元依88年6月10日之匯價每美金兌新台幣32.53元計算)及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PCF/KHH/19361、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為新加坡公司PACFICCONCORDFORWARDINGPTE
LTD.承攬運送並簽發,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S/SHG-MK2916、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運送人為第三人M.C.LINES.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僅擔任其於卸貨港履行交付貨物義務之人。本件屬國際貿易中之三角貿易,上訴人未說明其於何時以何種原因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第三地,自屬合法而無侵權行為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10只貨櫃於88年4月間託運,則貨物損害額之計算應適用我國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制每件貨物3千元,故被上訴人有權主張其責任限制於3萬元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萬4793元,及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編號S/SHG-MK2916、S/SHG-MK2935二紙載貨証券為訴外人PT.TARINDOUNIMETALUYAMA為委託人,委託M.C.LINES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二)系爭
4張載貨證券之貨物為二級廢銅,交付貨物日期為88年6月10日,交付目的地為高雄港,交付目的地國際行情為每公噸為1146.392美元。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編號PCF/KHH/1936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部分:
⑴按載貨證券由運送人
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為修正海商法第53條所明定(舊法第97條),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即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本件系爭貨物,其中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
0、EMCU0000000等5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RECYCLINGINDUSTRIESPTELTD.於新加坡委託運送(Shipper),而以上訴人為受貨人(Consignee),貨物在新加坡港裝載,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分別記載於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張載貨證券,此二張載貨證券抬頭標明PACIFICCONCORDINTERNATIONALCORPORTI
ONBILLOFLADING,其簽發人記載為PACIFICCONCORDINTERNATIONALCORPORTION,並蓋章及由其負責人簽名(運送人ascarrier),有該載貨證券影本2紙與中譯文2紙及訴外人FIRSTRECYCLINGINDUSTRIESPTELTD.(第一物資再生工業私人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2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1、12、55、56頁本院卷第
251、252頁),又該2張載貨證券抬頭下方亦載有「LICENSEDBYMINISTRYOFCOMMUNICATIONSR.O.CUNDERLICENCENO417」字樣(本院卷第251、252頁)即中華民國交通部核准執照字號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檢送沛榮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樣本影本所載中文執照號碼相同(本院前審卷第43頁),足認該2張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雖否認該2張載貨證券為伊公司所簽發,並辯稱系爭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RECYCLINGINDUSTRIESPTE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委託運送,並由該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並提出新加坡PACIFICCONCOR
DFORWARDINGPTELTD.公司總經理OngAiYjong之宣誓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56頁反面、57、59、97頁、116頁反面、17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宣誓書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宣誓書之內容為真實,對照上開說明,其抗辯自非可採。又載於上開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5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RECYCLINGINDUSTRIESPTELTD.在新加坡向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定艙位,並已在新加坡付費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0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及櫃號: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三櫃貨物之訂艙資料影本及運費發票2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2~65頁、第93、94頁之被證1、2、3),另上開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上,亦有「運費已付在新加坡」之記載,足認裝載於各該櫃號之5只貨櫃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RECYCL
INGINDUSTRIESPTELTD.於新加坡向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付費,然上開編號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另抗辯前述載貨證券係在新加坡填發,被上訴人無法於當地簽發該文者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沛榮公司與新加坡商PAC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係分別設於台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互相棣屬,係實務上常見之海運聯營關係,如同其與印尼商M.C.LINES聯營關係相同(原審卷第161頁),渠等既有此關係,而被上訴人復為法人,則被上訴人以如何方式之運作簽發上述載貨證券,自非本件所應探求之要項。至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留存於基隆港務局之載貨證券樣本(本院前審卷第43頁),其上載明交通部核准之執照號碼:海攬(基)字第417號與被上訴人中文名稱及地址,本件載貨證券並無上開中文字樣,與留存於基隆港務局之樣本不符,足證被上訴人未簽發上述2紙載貨證券等語。惟查上開載貨證券雖無前述中文字樣之記載,但上開載貨證券係在新加坡填發以英文記載,其未特別載入中文字樣,並無悖事理,更無不備同一性之問題,依前所述不能執此而認被上訴人未簽發上開2紙載貨證券。
⑵另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
費之人」,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22條、第6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持上開2張載貨證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所載應交付之貨物而未獲,及被上訴人簽發新載貨證券即2程提單(本院前審第80、81頁),將該貨物運送至第三地上海,因而無法交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載貨證券所應交付受貨人即上訴人之貨物,已無法交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及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貨物價值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次按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件無規定者,適用
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
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0只貨櫃貨物(即PCF/KHH/19361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載貨證券並未註明交付日期,以上訴人函催請求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0日交付之日為交付日,交付目的為高雄港,該貨物為二級廢銅,交付日目的地國際行情為1公噸1146.392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63.164.167.175.176頁),該2紙載貨證券之貨物淨重為95.695公噸(42.533+53.162)(原審卷第11.12.55.56.頁)則該貨物交付日目的地價值為109703.98美元(1146.392×95.695)依當日之滙率每美元兌新台幣32元5角3分(有外匯匯率表可稽;本院更審卷第148頁)計算,為新台幣356萬8,670元(32.53×109703.98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抗辯依舊海商法第
114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制每件3000元,本件應適用該舊海商法之規定賠償等語。然查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是運送人之貨物價值限制責任,當視託運人於載貨證券上有否明載貨物之性質、價值而定。
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有所託運貨物之種類(廢銅),重量,應可認已記載其「性質」,又系爭貨物之價值可自一般國際原物料行情價格表所得知,雖無法直接自載貨證券上得知,但乃係可得而知,非全然無法知悉以計算貨物之價值,被上訴人抗辯前述貨物賠償之限制責任,委無可採。㈡關於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部分:
①編號EMC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
SU0000000、EISU0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PT.TARINDOUNIMETALUYAMA為託運人(Shipper),在印尼委託訴外人M.C.LINES.運送,貨物在印尼國之SURABAYA裝貨,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受貨人(Consignee)載明為上訴人,有PT.TARINDOUNIMETALUYAMA簽發之發票(INVOICE)影本二紙,及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載貨証券影本與中譯文各二紙可證(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之原證二、第五七、五八頁),然該二紙載貨證券抬頭為OCENANBILLOFLADING
M.C.LINES.,其人簽發人載明為P.T.MEKARCARGOJAKARTA並簽名,及註明係AsAgents,即表明係代理運送人簽發之意思,是此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係訴外人M.
C.LINES.公司,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與印尼商M.C.LI
NES公司間有海運聯營之關係,已如前述,上開2張載貨證券上均載明「DeliverytobeEffectiveThruou
ghPACIFICCONCORDINT'LCORP.」,係指由PACIFICCONCORDINT'LCORP代為交付貨物而已,而PACIFICCONCORDINT'LCORP為沛榮公司英文名字簡寫,於上訴人向其請求交付貨物時,被上訴人復致函上訴人稱「本公「司(即沛榮公司)正積極:::::,期使該筆貨物處於得讓貴行(即中國商銀東高雄分公司)提領之狀態」,有沛榮公司88年6月14日沛管字第88061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該貨物之義務。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依88年
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76
1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運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
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分別於8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取得該2張載貨證券,則上訴人受交付該2張載貨證券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取得質權非貨物所有權人為無可採。又S/SHG─MK2916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88年4月28日及S/SHG─MK2935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88年5月7日,均為實際貨物裝船日期,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受運送人指示於8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0日簽發交付二程提單予鋼貿公司,有簽收單可稽(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
222、223頁、第257頁背面),上訴人雖於88年4月30日取得其中S/SHG─MK2916載貨證券較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9日簽發交付第三人之TR─00000000程提單(均為相同編號貨櫃貨物)之後,上訴人取得S/SHG─MK2935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第三人之TR─00000000程提單均為88年5月10日,惟依修正海商法第53條規定,必須貨物已經運送人收受裝船後運送人或船長始得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二程提單所記載之裝船地及裝船日期均非事實(本院卷㈡第75、76頁)而被上訴人稱該貨物之運送實乃為國際貿易中之三角貿易,被上訴人顯然故意與運送人及第三地受貨人為事前計劃,經運送人指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簽發該二程提單予第三地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致上訴人無法受交付而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貨物之損失,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係因鋼貿公司未依信用狀約定書付款贖單而受有損害,則其所受之侵害純屬經濟上損失,而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核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曾有自承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縱雖鋼貿公司未依信用狀約定書付款贖單,被上訴人乃不能免除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按係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誤),不得於第二審提出等語,惟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第6頁),在本院前審及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法人)故意或過失另簽發新載貨證券(二程單)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貨物所有權(本院前審卷第34頁、本審卷第40、41頁),核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依職權適用之事項,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與本審主本件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不須指明應適用之法條,上訴人並非於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方法,被上訴人上述抗辯委無足採。
⑷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2張載貨證券之貨物為二級廢銅,交付日為
88年6月10日,交付目的地為高雄港,交付日目的地國際行情為一公噸1146.392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同前述,該2張載貨證券之貨物淨重為98.873公噸(原審卷第13、14、57、58頁),則該貨物交付日目的地價值為113347.21美元(1146.392×98.873)依當日之滙率每美元兌新台幣32元5角3分計算為新台幣0000000元(32.53×113347.21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抗辯該系爭貨物應依舊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制每件3000元等語,參同五、㈠、㈢項說明,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依運送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張載貨證券貨物之損失,計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及自88年6月10日(催請交付貨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給付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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