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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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到期日為102年7月2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8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案號為本院85年度民執明字第5792號)後,原告僅獲償3,501,750元,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185元,並自8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案號:85年度民執明字第5792號)各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應與被告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8,185元,並自8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0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