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1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建文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30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6樓逮捕蘇建文,並於同日1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雖係在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5年內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涉嫌於99年7月12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該案如嗣經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將與前開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8號案件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而難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