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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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游毓君 受安置人A(住所、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住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1年4月1日交付聲請人即花蓮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惟如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5條及第16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101年2月間某日於花蓮市網咖上網,於網站「東部聊天室」聊天時認識案外人 張月香 ,並由張月香之代為聯繫媒介,使受安置人A與不知名之男子分別於花蓮市○○路之采盈及富堡、多羅滿、雅筑、帝堡、凱頓等汽車旅館及花蓮縣壽豐鄉村上村宿旅館等處所以一次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報酬之對價從事性交易。於受安置人A完成性交易前、後由張月香負責接送並抽取1,000元之媒介費用。迄受安置人A為警查獲止,共約從事12次性交易並賺取約18,000元。因此聲請人認受安置人A有從事性交易,爰依規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為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非上班時間處理保護個案案件處理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員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調查筆錄及受安置人A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A於本院調查時對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均坦承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此外受安置人A對其於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亦坦承屬實並有證人即受安置人A妹妹於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在卷。核以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A顯有從事性交易。衡酌聲請人所提花蓮縣政府社會工作員非上班時間處理保護個案案件處理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員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並考量受安置人A之價值觀、家庭狀況等情所為評估後,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A為必要之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