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錢尚恩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新台幣(下同)3,207,0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聲請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872元之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所從事之工作每月收入僅26,5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支,實無法按上開協商金額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四處向親友借款勉強給付債務,終在96年9月無法還款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更生卻遭法院駁回,因此聲請人僅能向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下稱個別協商機制)申請個別協商,每月償還約16,100元,嗣後聲請人因失業無穩定之收入,已不足清償個別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原負擔債權銀行之債務共達3,120,883元,前於95年6月12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即最大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協商其與各債權銀行間之還款方式,聲請人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24,872元,約定還款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又於95年9月6日調整協議內容,更改每月還款金額為26,008元,而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之後計清償至96年7月毀諾,上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固主張於向各債權為個別協商時,因其非自願性失業及自營事業經營不善而停業,致無法清償個別協商所約定之金額,然各債權銀行提出予聲請人之個別協商方案,每月總共僅需清償15,9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又按聲請人雖稱其因失業無法清償上開個別協商方案而毀諾,然查聲請人97年11月及12月為個別協商後,於98年至100年皆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且100年5、6月聲請人毀約前,原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有40,000元,之後因工作時數過長而離職並到處兼職,並在同年12月5日至新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行政管理工作至今,月領薪資約33,000元,顯見聲請人並非無履行個別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5,970元之資力。聲請人雖稱其個人除負擔無擔保債務外,另承受前任屋主 林慧珍 對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房屋貸款165,753元,每月需清償3,200至3,300元,但在聲請人與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時,債權銀行同意分180期,0利率清償方案下,聲請人已履行還款長達2年半時間,已逐步減少債務中,但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無減少之情形下,且毀約時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生活亦無發生重大之變故,應無不能還款之理由。再據聲請人陳報,另有與債權人 蔡秀妹 間尚餘債務68萬元未清償,然蔡秀妹為聲請人阿姨,基於親誼關係,並未限定聲請人還款期間,其同意聲請人有餘力時再還款且未計息,故而,聲請人與蔡秀妹間之債務,顯非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後無法履約之原因。
(三)按依聲請人陳報之更生還款計畫書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3,300元,於扣除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及房貸支出3,200元,及生活必要支出10,200元(含膳食費7,750元、油費1,000元、機車定期保養費300元、水費150元、電費300元、網路及電話費700元),餘款為19,012元,已足清償個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5,970元,且聲請人年僅35歲正值壯年,衡諸其工作資歷及身心狀態,應可繼續工作,就其所餘之各項債務竭力清償,就此而言,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備獲取固定收入之工作能力,復無其他應依扶養義務為扶養之對象,且聲請人於個別協商成立後,亦無該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