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葉一堅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之負責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蘋果日報以斗大標題「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大自然美景蒙糞」、「砸30億肥了官商」,及「當一個地方首長胸無點墨、不學無術,就會想要興建政治符號式的高大建物,反映他的好大喜功及愚蠢落後」、「官員們吹的什麼地標識別性、代表一國營建技術水準、臺中縣市合併後的精神象徵、具有觀光功能云云,全是狗屁」、「太魯閣卻是大自然送給臺灣的絕美至寶,在那建造劇場就叫做佛頭蒙糞、廟裡放屁、焚琴煮鶴,極為俗氣掃興。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我們大家湊筆錢,在他官邸門口蓋個公廁,如何?」、「太魯閣六座圓形旋轉劇場要砸30億元,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這樣吧,全民加號召國際捐30億元餵飽當地官商,請留太魯閣一線生機,好嗎?」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而為毀謗自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花蓮縣政府認被告葉一堅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0年12月6日蘋果日報之報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蘋果日報於100年12月6日刊登載有:「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大自然美景蒙糞」、「砸30億肥了官商」等標題,及「當一個地方首長胸無點墨、不學無術,就會想要興建政治符號式的高大建物,反映他的好大喜功及愚蠢落後」、「官員們吹的什麼地標識別性、代表一國營建技術水準、臺中縣市合併後的精神象徵、具有觀光功能云云,全是狗屁」、「太魯閣卻是大自然送給臺灣的絕美至寶,在那建造劇場就叫做佛頭蒙糞、廟裡放屁、焚琴煮鶴,極為俗氣掃興。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我們大家湊筆錢,在他官邸門口蓋個公廁,如何?」、「太魯閣六座圓形旋轉劇場要砸30億元,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這樣吧,全民加號召國際捐30億元餵飽當地官商,請留太魯閣一線生機,好嗎?」內容之文字乙情,有該日之蘋果日報剪報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自訴意旨及報載文章之內容觀之,該篇文章所報導之對象係「地方首長」,全篇文章內並未有涉及自訴人花蓮縣政府之文字或言論,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負責施政之地方首長,而非該縣市政府,甚為明確。倘本件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之情形下,自訴人縱有損害亦非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非之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被告如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真正被害人仍得在法定期間內依法告訴或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