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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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併將未扣案之偽造「 林容光 」名義之本票4紙,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佩珍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除原審認定之詐欺35萬元外,另自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涉有詐欺告訴人1千5百餘萬元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原審認定詐欺35萬元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②被告未坦承詐欺告訴人1千5百餘萬元之犯行,應認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公訴人以被告犯行重大,具體求處4年徒刑,原判決均未提及,亦未交代公訴人求刑有何過重之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2年向其借30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以公司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及投資其他公司,包括會錢,向伊調借800萬元,至95年6月至11月間,又借400餘萬元,均未償還,共詐騙1千5百餘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業辯稱:伊從92年2月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伊那時候要開公司,這些告訴人都知道,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伊需要多少資金,每個月跟告訴人講數目跟金額,伊會跟告訴人講是買車的貸款,或員工的薪資、週轉金、買軟硬體等等,伊實際有去買這些軟硬體設備,伊自93年底開始週轉不靈,但還是有跟告訴人借錢,伊是專業圖書的運輸,那時公司剛好接到一個大的CASE,但對方要求車子的數量一定要夠,後來伊跟告訴人借錢去買車,告訴人原先同意,但訂車後,告訴人只願意出2分之1的錢,導致週轉不靈等語(見偵緝字第327號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確於92年間開設政穩有限公司並經營書籍配送之業務,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節,業經證人即政穩有限公司員工 陳鳳娟 、 何富德 於偵查時證稱屬實(見偵緝字第327號卷第96至97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局北縣一字第0970000484號函所附政穩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327號卷第42至46頁),尚難認被告有虛構公司營運需求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事實。且告訴人另陳稱:伊知悉被告經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惟因斯時雙方為男女朋友而同意借款等語(見偵緝字第327號卷第30、33頁),亦足徵告訴人知悉被告財力狀況,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欠款,即認其於借款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偽造之他人本票向告訴人行騙,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其他詐騙案,係以公司投資、一般借款或會款等方式,手段均不相同,時間亦非緊接,自難認被告就其與本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與告訴人指訴之其他詐欺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上訴意旨認屬連續犯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未能償還被害人借款之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據為量刑之理由。且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尚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五、末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文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核本件尚非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原審對於本件之量刑,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均如前述,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原審僅量處3年2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