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丙○○(簡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木新分行帳戶)及其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文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先於97年6月1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成了分期付款方式,需作取消動作等語,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3時許起,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陸續匯出新台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前開被告之木新分行帳戶;嗣再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6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在雅虎奇摩購買商品分期付款約定轉帳有誤,會每月定期扣款,需至ATM取消約定轉帳等語,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6月13日21時59分許,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前開被告之文山分行帳戶,被害人乙○○、甲○○事後發覺受騙,先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工作,因由網路上查悉新光有限公司徵才,對方表示工作需要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伊沒有要騙人,伊去銀行時,銀行才通知伊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甲○○之告訴、被告之供述、上開帳戶明細、匯款單為其主要證據。惟查:(一)被害人乙○○、甲○○雖指訴其2人分別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非指被告)詐騙而前往ATM機器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有被告上開兩份帳戶明細、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惟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不能逕行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情並幫助或參與詐欺犯行;(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是亦不能以被告之歷次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三)依原審調查所示,被告係於97年6月20日10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辦理補摺時,由銀行告知其帳戶為警示詐騙帳戶,經報警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起接受警方調查,被告當即表示:伊沒有去詐騙任何人,伊係於97年6月初左右,在奇集集網路免費分類廣告,看到一篇徵才廣告,並留言應徵工作,三日後對方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與伊聯絡,要伊將身分證、駕照、兩本存摺影印本寄去,伊本有四本存摺,所以選擇其中兩本存摺影本寄去,約過三日,對方又以電話告知伊資料不完全,要伊補足,要伊寄該兩家銀行存摺正本以及提款卡、密碼,伊因為該徵才廣告薪水高,對方雖要伊寄到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伊為得到該份工作,還親自到該地址,之後即無聯絡,後來伊找到新工作,需要存款簿及提款卡,因對方沒有還伊,所以到銀行補辦時,才知道被列為人頭警示帳戶,並協助調查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核與其嗣後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而警方於該次詢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確在奇集集網路免費分類廣告欄,搜尋到新光有限公司徵才廣告,廣告內容確有「工作內容說明:文件收送,拜訪客戶‧‧‧備機車,年20~40歲‧‧‧請附基本資料及連絡方式‧‧‧日薪1500~1800挑戰高薪」等文字(參原審卷第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並無不合,另參以我國社會近年來,確有詐欺集團以徵才為名義,向前來應徵者詐騙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剪報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堪認被告所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一節,尚非無據。況被告為警查獲,係因主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新分行申請辦理補摺,茍被告明知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否仍可能主動前往銀行申請補摺,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亦值商榷。 佐以 被告曾於95年7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醫院進行手術及於加護病房治療,嗣又於同年9月21日因顱骨缺損進入醫院行顱骨成行術,於95年10月2日出院,有被告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嗣於96年6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因免役體位,核發免役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判斷能力異於常人。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涉案時年僅20歲,社會經驗不足,所辯因急於找到工作而遭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亦非不可信。綜上各點,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公訴及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等情,容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難認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