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6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第1行「民國99年5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地」補充更正為「民國99年5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內坑村某工地」、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前後2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0.62、0.75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前揭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漠視交通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