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㈠本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因證據薄弱不足,如作案鑰匙(判決書註明未扣案),此顯杜撰之詞,如未有作案鑰匙,如何竊取與使用竊得之車輛,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為何未隨案移送該證據,顯無如判決書所述之自備鑰匙;㈡被告確有行使贓物之行為,於案發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檢方達成認罪協商,檢方承諾從輕判決,致使被告陳述檢方所提之犯罪情事,原審並依被告之自白作為判決依據,與認罪協商之刑度有所差距,此項判決實不符合認罪協商判決之經驗法則,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其竊盜之罪刑(二罪),所憑之證據除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並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見偵字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且經證人 張旭奇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所有等語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十六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0、四十四頁、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0、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三頁),暨被告所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斷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無作案鑰匙扣案,顯無如原判決所述之自備鑰匙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偷車的鑰匙下落?)不見。」、「(是否用同一把鑰匙?)不是用同一把鑰匙。鑰匙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已自白係使用自備鑰匙竊盜,且作案用鑰匙已滅失等情,原判決復於事實欄敘明此等情節,上訴意旨徒執作案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漫詞爭執,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又被告上訴理由泛稱其於案發後,曾與檢方達成認罪協商,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自白所為判決,與認罪協商之刑度有所差距,該判決實不符認罪協商之經驗法則云云。惟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竊盜等罪,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查原審筆錄並無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之記載,是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經雙方當事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外,法院量刑尚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之拘束。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而量刑輕重,既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亦屬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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