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有關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李和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亦因本件酒後騎車失控造成自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震盪徵候群、左顏面骨折、顏面與肢體擦傷及左前臂左小腿撕裂傷經縫合等非輕之傷害(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堪信其歷經此次偵審教訓,已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