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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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贓物(罪)…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判決書上所指,其記得有跟『 阿良 』拿(行照),又改稱『阿良』好像沒給(行照),(行照)又好像在車廂等等,前揭事實相隔有段時間,怎會記得呢…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實理由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況且除被告曾供述收受贓物,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收受之(VNC-八六六號輕型機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回到中壢市○○○街○○號騎樓前,遭甲○○發現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與鑰匙一支扣案為證,被告亦供承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良」之人收受上開機車騎用並遭查獲而扣得鑰匙一支之事實,至被告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有懷疑過這台機車是來路不明的贓車,並向自稱為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良」之成年人質問機車來源乙情(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於借用之上開機車之際,已對車輛是否合法來源已經有所懷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陳明,阿良真實姓名其不清楚…阿良只有說機車是跟他朋友借的,阿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與阿良認識二個多月等情(同前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由上供述可知,被告與該綽號「阿良」友人並非熟識,衡情自當於綽號「阿良」將車交其騎用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究明該綽號阿良之真實身分,出借之際有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交付?並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隨身攜帶,以符合確保合法使用該車,以保權利,然被告非但未究明該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且被告就是否索閱或要求綽號「阿良」交付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之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其記得有跟「阿良」拿,「阿良」沒給,復又改稱:「阿良」像沒給(行照),「阿良」好像說行照在車廂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又稱,阿良說行照在車廂,但其沒有去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可見被告於借用之時,既未核對並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阿良之真實身分,在被告已對所使用機車之來源已經有所懷疑,並質問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足認被告對於扣案之機車係贓物具有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認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收贓對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妨害、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綽號阿良之人交付予被告,已據被告供明,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已意,就屬原審採證認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屬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惟被告究竟對此供述之證據能力意見為何?原審採證認定有何違誤不當?均未見有何具體指摘。至其他證據有無經合法調查?證據能力為何?被告均無具體指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