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 林容光 」名義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係政穩有限公司(下簡稱政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政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且前已向當時女友 謝佩珍 借款尚未還清,為能再向謝佩珍借得現款,竟基於偽造他人本票交付謝佩珍佯作擔保以取信謝佩珍貸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利用謝佩珍曾見過其自稱為「林容光」惟實際姓名可能為「 李國雄 」之成年男子之合資經營生意之友人之情形,於95年5月
3日前某日,在其當時與謝佩珍同住之臺北縣市○○市○○街○○號2樓之住處,明知其未得「林容光」或自稱「林容光」之「李國雄」之同意,即冒用「林容光」名義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同時製作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本票四紙後(除其中一紙發票日為95年1月13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3日之本票,現仍由謝佩珍持有外,其餘三紙本票,因謝佩珍搬家已不知置於何處;而乙○○、謝佩珍就其餘三紙本票,除發票名義人與票面金額外,就發票日期、到期日等票載事項,現已不復記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在二人上開住處,向謝佩珍佯稱該四紙本票為「林容光」簽發交其借款使用,並向謝佩珍表示欲以該四紙本票為擔保再向伊調借35萬元,致使謝佩珍誤信該四紙本票確為「林容光」簽發交乙○○為借款擔保之用,而交付35萬元現款予乙○○,乙○○即以上開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向謝佩珍詐得現款。嗣因乙○○遲無法償還借款,經謝佩珍向自稱「林容光」之「李國雄」提示上開本票請求兌現後,始發覺「李國雄」真實姓名並非「林容光」,且「李國雄」亦未同意授權乙○○以「林容光」名義簽發上開四紙本票,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謝佩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珍、被冒名之林容光本人於偵查中之證言、㈢證人謝佩珍於審理中之證言、㈣謝佩珍提出之偽造本票一紙(未扣案)。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證人謝佩珍、林容光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與辯護人對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並經本院告以各該證人證言內容,其既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證人謝佩珍於審判中之證言,係經本院依法定訊問及詰問程序取得該證言,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珍於偵訊、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容光於偵訊中結證以其並不認識被告與謝佩珍,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語,此外,並有謝佩珍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連續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謝佩珍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係一次將四紙本票同時交付予謝佩珍等情,業據證人謝佩珍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四張本票係同時地製作,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四紙本票,並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四紙本票予謝佩珍,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復此敘明。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0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0元、10,000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本案被告偽造本票後再持以擔保借款,其偽造暨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詐欺取財行為之數行為間,顯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以依牽連犯規定對其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林容光」名義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四紙本票,復持該四紙偽造本票向謝佩珍擔保借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容光」之署押,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係同時以「林容光」之名義偽造四紙本票,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構成連續犯,容有誤解。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使上開四紙偽造本票,既係供擔保而借款,自屬行使偽造本票行為外之另一行為,應另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認上開持票供擔保借款之詐欺借款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本票行為,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現尚未能償還被害人借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四紙本票(起訴書雖記載有扣案本票,惟依卷內事證,未有本票扣案,僅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末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民國95年05月17日修正)第1條(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