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債權人在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之前提下,可逕予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公允乙詞其真意應為兼顧債務人及債權雙方權益之平衡,方符立法精神。而原裁定逕依職權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僅提出約2成之清償債務方案,而使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全部債權人喪失近8年之債權利益,客觀上自難認公允,縱相對人情狀實屬堪憫,然應可再促相對人提出更高成數之清償方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之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946元,並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故以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1,309元予以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所需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合計即應為13,924元,以相對人之上開收入,每月清償9,022元,清償期為8年應認屬公允。前開裁定所認定相對人之收入以及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固非無理;惟依此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於清償8年後,僅清償合計866,112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22.75%,因相對人為00年出生,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3號卷第8頁),現年僅3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尚有30餘年,相對人既有正常工作,且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苟於8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成之債務,而使原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客觀上自難已兼顧相對人及其所有債權人權益之均衡,而可認屬公允,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予斟酌,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僅清償全部債務之22.75%,在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正值青壯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難認確已斟酌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之平衡,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合而難認公允。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在異議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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