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萬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萬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盧萬存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東路2段與30米外環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與告訴人 張蓉津 所騎乘、在30米外環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肩、右手肘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蓉津告訴被告盧萬存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
103年1月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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