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婚後未旋被告性情大變,時常酗酒且稍不順渠意,即施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暴力陰影及無奈下,故於九十年三月離家出走而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兩造均未連絡,亦未曾有同房共居情事,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在案。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台南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產下一子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致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基上原告之受胎期間顯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離家出走後迄產下被告甲○○止從未與被告乙○○有同房共居生活之事實,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王瑞隆 所生,顯然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生父至明,是單純戶籍上登記為婚生子關係,並不能創造事實上之親子身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惟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有房事,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訴外人王瑞隆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王瑞隆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四九○二,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0一四六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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