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三一號,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同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甲○○行經大同路二段與國民路口欲左轉時,因不慎與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併下唇多處穿透性撕裂傷八公分、下顎骨骨折、雙膝雙手多處擦傷、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詎甲○○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丁○○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丙○○見狀尾隨肇事車輛至臺南市○○街○○○號甲○○住處,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八、九頁)、證人即案發現場路人丙○○(見警卷第六頁第九頁)所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已給付被害人丁○○新臺幣十萬元,達成部分和解,有被害人丁○○之父 謝成昌 到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頁),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而被告觸犯本罪後,駕照因被吊銷,無法續行原先工作,現賃屋而居,家中又有二名子女就學中,且除所有汽車0部外,已無資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觸犯本罪,顯對一般法律常識之認知有所不足,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並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琪
法官林中如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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