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於聲請狀上記載事實及理由,但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