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乙○○
洪清茂 即 洪克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森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三千四百三十萬元,其金額、利率、到期日及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表二所載。詎訴外人森澤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⑴授信約定書三份、⑵借據三份、⑶保證書一份、⑷轉帳收入傳票三份、⑸放款貸放傳票三份、⑹放款帳卡二份、⑺利息、本金攤還明細十份、⑻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⑼催收款分戶帳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森澤公司借款及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森澤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原告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計算利息,其餘編號2、3借款均日從繳息截止日翌日起算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三份、保證書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三份、放款貸放傳票三份、放款帳卡二份、利息、本金攤還明細十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催收款分戶帳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與森澤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借款利息之約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則依森澤公司逾期時(八十九年六、七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依約森澤公司應負擔附表一編號2、3之本金利息利率各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百分之六點三七,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自難謂為有據。
(二)原告依據借款、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F0~T40附表一: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利息│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柒佰貳拾萬壹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叁佰柒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四七計算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息。│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3│貳佰貳拾伍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三七計算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息。│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貸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其他約定事項│├──┼────────┼────┼───────────┼────────────────────────┤│1│壹仟陸佰捌拾萬元│⒌至│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本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以六個月為一期,││││⒌│‧○○按月計付。│分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壹仟叁佰伍拾萬元│⒐⒊至│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本金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以四個月為一期,共分││││⒐⒊│‧二三按月計付,並按台│二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基本放│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五,機動調整。│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3│肆佰萬元│⒑至│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本金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以四個月為一期,共分││││⒑│‧一三按月計付,並按台│十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基本放│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一五,機動調整。│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