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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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 蔡華源 被告 邱金火
張素貞 彭元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金火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貸款及未履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聲請人不得已將被告邱金火所有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嗣被告邱金火故意預謀以無法實現條件(即於民國
105年底清償全部債務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另清償20萬元)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解除上開不動產查封,詎被告邱金火自聲請人解除查封後即未再支償分毫,顯屬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認雙方為借貸關係,而認屬債務不履行,然聲請人係因遭受詐騙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未曾收取利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為借貸關係,有違法調查之嫌;㈡被告邱金火嗣將上開不動產設定
100萬元抵押權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彭元勝,渠等有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彭元勝顯非單純局外人,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被告彭元勝無須參與串謀,顯未落實調查;㈢被告張素貞為被告邱金火之妻,渠等空言辯稱約定於被告邱金火退休後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素貞,惟被告邱金火於100年退休時未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素貞,而係於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為贈與,事有蹊蹺,為何棄查?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另因聲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併案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協助撰狀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華源以被告邱金火、張素貞及彭元勝
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續字第247、
24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者,限於審理程序中之被告,其對象並未包括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是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指定律師,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因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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