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華碩、型號:ASUS_Z0100DD)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型號:ASUS_Z0100DD,價值新臺幣1萬元)價值非鉅、被害人 鍾桂蓮 尚未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型號:ASUS_Z0100DD)、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9號被告彭運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由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范媽媽麵食館廚房後方,見麵食館員工鍾桂蓮將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手提包(內含華碩廠牌手機1支、鑰匙1串)懸掛於廚房圍牆上方,即下車徒手竊取得逞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鍾桂蓮驚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運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一時好奇,將手提包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桂蓮證述屬實,且參照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前揭處所,見懸掛圍牆上方手提包,即下車徒手竊取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其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及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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