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為店長 葉貞汶 發現後」補充更正為「為店員發現並通知店長葉貞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下手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2次犯行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1罐(500ml,價值新臺幣48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上午8時49分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海尼根啤酒1罐(500ml),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07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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