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嘉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宏嘉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至18分許之期間,駕駛向 張仁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見 高成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26號前,趁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之際,先徒手使力按壓本案小貨車右側已上鎖之帆布車棚把手,致把手鎖失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帆布車棚掀開,再探身進入貨車內竊取高成嘉所有之三菱牌割草機(型號TB43)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高成嘉 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外出務農時發現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遭人掀開,放置其內之割草機遭竊,乃報警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成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宏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徒手打開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車棚,並取走置放於貨車內之割草機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辯稱:張仁議要我去那邊拿割草機,我拿錯了,隔天就把割草機拿回去還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誤認割草機為張仁議所有,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被告發覺誤拿割草機後即主動歸還,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倘若被告有竊取割草機之意,顯無必要主動歸還,可證被告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至18分許期間,駕駛
向張仁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附近後,徒步至該巷26號前,徒手用力按壓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車棚把手,致把手鎖失靈後,將右側帆布車棚掀開後取走置放於貨車內之割草機1台,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攜帶該割草機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歸還告訴人,警方獲報前往查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通知告訴人領回該割草機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成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第138頁至第146頁)、證人張仁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正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證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3月30日雲 警南 偵字第1090003733號卷附職務報告、GOOGLEMAP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案發當日被告取走割草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勘驗筆錄參照),並有擷圖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述不合理之處: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成嘉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17日上午5
時30分許外出務農時,發現停放在住宅前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棚被打開,裡面放的1台背負式割草機遭竊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7日上午
5時30分許,打開住處鐵捲門就發現門前停放的小貨車右側車棚被掀開,車子裡的割草機被偷,當時因為趕著去工作,就先把車棚拉下來,發現把手的鎖有點類似破壞,貨車的車棚把手原本有鎖上,後來我要鎖的時候就沒辦法鎖上,我工作忙完才去報警,當天下午警察來拍照時,才又把車棚打開到一開始發現的狀態,案發前沒有人跟我借割草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證人張仁議於警詢時證稱:10
8年10月17日凌晨4時,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事後我在被告的農用搬運機上看到割草機,問被告為什麼會有割草機,被告都不回答等語(警卷第
4頁至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跟在附近工作的朋友借割草機,我叫被告去等我朋友「 阿龍 」拿割草機,但我沒有叫被告自己去車上拿,被告拿的割草機是自己去拿的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古坑東和村作整地工作,因為該處有一些草,我跟綽號「阿龍」的友人借割草機,約好當天上午5、
6時在附近十字路口跟他拿,我叫被告開我的車AVN-2785號自用小客車去約好的路口等「阿龍」,但被告提早回來,我問他割草機怎麼來的,他說從一台自用小貨車上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8頁)。互核上開證人張仁議、高成嘉之證述內容,並無被告辯稱有向證人高成嘉借用割草機並指證人張仁議之託前往本案小貨車取走割草機等情,至為明顯;復觀之本案小貨車帆布車棚之照片(警卷第41頁),其上確有一把手,佐以證人高成嘉已明確證稱其小貨車帆布車棚把手有鎖上,被告既辯稱係證人張仁議交代取走本案小貨車上之割草機,惟其見本案小貨車之帆布車棚已上鎖,竟未主動聯絡證人張仁議告知上情並詢問證人張仁議後續該如何處理,仍執意以蠻力按壓把手打開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車棚,被告前開舉措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離開時並未將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車棚放下,已據證人高成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5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依證人張仁議之託拿取置於本案小貨車內之割草機,倘其所述屬實,何以未將右側帆布車棚回復原狀,顯然被告係因心虛而倉惶離去。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張仁議叫我去他朋友的車上拿割草機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叫我去找一台車拿,應該是我聽錯了,剛好被害人車上有一台割草機,我想應該是這一台,所以才把車棚掀開,把割草機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告訴人報案後,警方於108年10月17日
下午5時前往案發地點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張仁議之父 張銘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而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通知車主張銘棋陪同其子張仁議到案接受調查,張仁議指證將車輛借給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主動至告訴人住處欲返還割草機,經警帶回警局並通知告訴人領回割草機等情,業據證人許正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又據證人張仁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地時是由我開鏟裝機,被告、 陳文賓 是在現場幫忙看顧、維護安全,若有危險,他們會提醒我。原本我想用割草機除草,所以有打電話給「阿龍」跟他借割草機,跟他約早上5、6點拿割草機,但被告凌晨4點就帶著割草機回來了,但我當下趕著把工作完成,也沒有去看拿回來的割草機,工作作完各自開車到被告老家,回程有問被告為什麼去拿割草機這麼早回來,到被告老家後,我跟被告說他拿錯了,被告很驚慌,有問我怎麼處理,我說看他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張仁議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時分,各自駕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工作,至同日上午7、
8時許結束工作後方知其拿錯割草機,但因隔天還有事情,工作到很晚,休息後才拿回去還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返家後即已知悉該割草機非證人張仁議友人之物品,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曾有竊盜前科,對於一般民眾遭遇財物失竊,大多會在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取走他人財物之人可能因此涉有竊盜罪嫌而遭檢警追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果若被告確係誤拿,為免遭警方懷疑涉及竊盜,按理應會在短時間內即歸還財物,惟被告竟未在得知誤拿他人割草機後趕緊歸還他人,而以工作繁忙及需休息等理由搪塞,迄至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調查後通知證人張仁議到案查知當日取走割草機之人之真實身分後,始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主動歸還割草機,被告極有可能係因犯行曝光始起意歸還,尚難以被告事後主動歸還割草機即認其所辯誤拿乙情屬實。
⒊被告雖提出和解書,惟和解書肇事情形欄之內容「108年10
月18日3時(正確日期時間應為108年10月17日4時)蘇宏嘉因認錯車子,故在高成嘉住處前貨車內取走割草機乙台,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蘇宏嘉主動帶著割草機前去歸還」(偵卷第55頁),惟上開內容係被告自行填寫,此據被告供稱:上開內容是我寫的,被害人看過後有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高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是我親簽,內容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和解書內容既係由被告自行填寫,該內容所載「因誤錯車子,故在高成嘉住處前貨車內取走割草機乙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承上,告訴人並未出借其割草機,證人張仁議亦未委託被告
取走本案小貨車內之割草機,況本案小貨車右側帆布車棚把手有上鎖,被告在此情形下,仍以蠻力按壓車棚把手將帆布車棚打開後取走割草機,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有割草機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歸還割草機時經警查獲,而將割草機交予警方,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情,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割草機既遂之前揭事實認定。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內之割草機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20日(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②105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前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2月(前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處駁回攜帶兇器部分之上訴,另就攜帶兇器、普通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2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有期徒刑部分)、②、③案件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且告訴人已取回前開割草機,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育有2子女,長子已成年,亦領有殘障手冊,次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儲蓄及負債,現從事施肥、噴農藥之工作,以面積計薪,收入因大小月而不固定,惟尚可支應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1台,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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