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二○號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乙○○於同日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否認有為上開酒醉駕車犯行,指稱係遭人冒名應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按捺之指紋及丙○○之指紋卡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指紋與丙○○指紋卡之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二一、二二)、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三
四、三五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二一、二二),並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卷第五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卷第六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逮捕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卷第八、九頁)、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號卷第六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五五四六八號鑑驗書(見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再按㈠「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証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㈢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在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六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遭緝獲及追訴犯行,竟冒其兄「乙○○」之名應訊,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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