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另稱公示催告發票人原為甲○○,故亦有誤載之情事,請求由本院一併更正之除權判決之發票人。惟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65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列發票人係為康宜堂,本院亦依據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就此部分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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