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甲○○被告 蔡仁石 本院法警長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故自訴人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自訴程序亦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即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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