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間、94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MASTERCOMBO晶片卡、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每次須支付預借現金金額1.5%並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績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採階梯式計算,逾期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每個月皆為600元。詎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0,882元未為給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乙○○復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6,667元,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則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6,66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另被告乙○○於9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利息扣除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4.525%)後,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
借款逾期未還款者,被告同意本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即百分之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525%)加百分之3%,即年利率7.525%固定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37,892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到庭稱:雖有於保證書上簽名,惟目前無法償還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紙、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電腦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則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另被告乙○○復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被告乙○○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應負清償之責,而乙○○、甲○○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