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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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7號聲請人威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提起破產和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茲據聲請狀所載負債達四百餘萬元,經以上開數額核定其標的價額,及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則本件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到院。
二、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但未依破產法規定提出上開資料到院,本院自難審酌其破產和解內容或通知債權人到院和解,自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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