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號),其中竊盜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分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內,因與甲○○發生爭吵,甲○○憤而離去,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置於房間梳妝檯抽屜內之黃金項鍊二條及黃金耳環一對,得手後隨即逃逸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供述、告訴人甲○○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甲○○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取走其送給告訴人甲○○之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黃金項鍊及耳環當初是我送給甲○○的,我們吵架的時候,她說要還給我,我為了要跟她見面,就帶走我送她的黃金項鍊二條跟耳環一對等語。
五、經查: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幾個月,在我五股及吉林路之住處我們有同居過,交往期間被告有買過一對耳環及二條項鍊送給我,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早上約七、八點,我與被告在家裡發生爭吵,後來我就離開家裡,剩下我女兒丙○○跟被告在家,被告在下午四、五點離開,我女兒到我房間看,發現我的飾品都不見了,我女兒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問被告,要求他把東西拿給我,被告說要跟我見面才還給我,同年四月九日,被告就把我的首飾拿來還我,並且跟我說,他拿我的飾品是為了要跟我見面,我是曾經在吵架的時候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但我的真意不是這樣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再者,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乙○○當日取走其贈與告訴人甲○○黃金項鍊及耳環,係為與其能有見面之機會而為之,參以當日二人確曾發生爭吵,告訴人甲○○憤而離家,嗣後被告乙○○亦曾向告訴人甲○○表示取走其物品係為與其再見面,足認被告乙○○當日取走告訴人甲○○珠寶首飾之用意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曾在吵架時表示將返還被告所贈與之上開耳環及項鍊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二人吵架,告訴人說要返還,我才拿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此部份所辯非虛,則難以認定被告乙○○取走其所贈與告訴人甲○○之耳環及項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亦表示願意再次將上開耳環及項鍊贈予告訴人甲○○(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參照),益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告訴人甲○○表示其當時吵架時之真意並非要被告乙○○取回所贈送之項鍊及耳環,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本為男女朋友,感情破裂時難免惡言相向或語多怨懟,情人間吵架時言語之真意為何,令人難辨,告訴人甲○○吵架時所說「你送的東西就拿回去」之真意為何,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已明瞭,告訴人甲○○既已在其等吵架時曾說出乙○○可將項鍊、耳環取回,則被告乙○○誤認係告訴人甲○○之真意而取走,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因感情糾紛所產生之爭執,被告乙○○上開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⒊至於證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客觀上確有取
走告訴人甲○○之飾品,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法證明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之首飾,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取走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無涉,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物品有竊盜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