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簡子超 被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洪義晴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原告當時並無現金可供借貸,遂以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即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其借款200萬元予被告甲○,並約定由被告甲○支付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甲○嗣未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屢經催討,始知其無力清償,原告遂於84年12月8日另向訴外人 張再添 借款220萬元以清償上開200萬元債務,並約定由被告甲○支付該借款之利息,惟被告甲○並未按時支付該利息,訴外人張再添乃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然原告當時無力清償,原告之兄即訴外人丙○○遂邀同被告甲○及其子即被告戊○○,於86年8月6日在其原住所地(即台中縣○○鄉○○路便行巷70弄16號)進行協商。
二、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上開220萬元之借款及其所積欠998,000元之會款,共3,198,000元,被告甲○遂邀同被告戊○○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5萬元、18萬元、
25萬元、18萬元與188,000元,到期日為87年7月31日、87年9月30日、87年12月31日、88年2月28日與88年8月31日之本票5紙,及發票金額為2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9紙,共簽發本票14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87年7月31日還款15萬元、於87年9月30日還款18萬元、於87年12月31日還款188,000元,另225萬元部分,則應於88年9月1日一次還清,詎被告甲○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對原告即負返還義務,而被告戊○○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規定,因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4紙,縱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受有相當於借款3,198,000元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8,000元,及其中150,000元部分自87年8月1日起、180,000元部分自87年10月1日起、250,000元部分自88年1月1日起、180,000元部分自88年3月1日起、181,000元部分自88年9月1日起、2,2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未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戊○○亦非原告所稱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簽發金額共計3,198,000元之本票14紙,本欲持該等本票向原告借貸款項,然原告取等該等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已將3,198,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即稱其與被告甲○具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被告甲○已收受上開3,198,000元借款,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又況,被告已否認收受上開3,198,000元借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該借款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予被告,亦顯未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自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然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戊○○應連帶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及被告戊○○於86年8月6日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5萬元、18萬元、25萬元、18萬元與188,000元,到期日為87年7月31日、87年9月30日、87年12月31日、88年2月28日與88年8月31日之本票5紙,及發票金額為2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9紙,共計1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甲○及被告戊○○並未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支付票面金額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確有借貸3,198,000元予被告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執有票據之事實,即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1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4紙,主張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以被告甲○為借款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98,000元等情,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渠等簽發後交付原告借款,然否認原告確實已將票面所載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二人;則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本件自仍應由原告負擔其已將3,19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舉證責任。
三、有關於此,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以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交付被告甲○,詎被告甲○未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於84年12月8日另向訴外人張再添借款220萬元,以清償上開
200萬元債務,並約定由被告甲○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被告甲○另積欠原告998,000元會款,被告甲○乃邀同被告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6年7月29日列印)、建物登記謄本(86年7月29日列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訴外人張再添存證信函等影本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其中土地登記謄本(86年7月29日列印)、建物登記謄本(86年7月29日列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除足資證明原告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曾於78年間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外,顯難證明原告確曾將抵押借款所得之200萬元,借貸予被告甲○;另訴外人張再添之存證信函,則除以證明訴外人張再添曾以原告積欠其借貸欠款220萬元為由,催告原告返還之外,亦難認為此事與被告甲○有何關係。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被告甲○另積欠其會款998,000元之證據,其主張被告甲○向之借款3,198,000元,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