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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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現為夫妻關係,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因細故生齟齬,乙○○竟怒氣萌生,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緊抓住甲○○,以徒手毆打甲○○手部並以右手勒住甲○○脖子,致甲○○受有下巴紅腫、右頸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嫌,辯稱:伊有訴請離婚,因為甲○○毆打伊3、40次,伊認為甲○○告刑事是一個手段,且甲○○教唆小孩做不實指訴,伊沒有毆打甲○○,伊不知甲○○是如何想像的云云。經查:事發當天,兩造因告訴人讓2名女兒獨自外出發生爭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案發時目擊證人即兩造小女兒 林家敏 到庭證述:「當天大姐及二姐去租錄影帶,爸很生氣,爸就掐媽的脖子,媽想報警察,爸把媽的手機搶走,媽就去陽台求救。」等情翔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雖被告以告訴人引導小孩做不實陳述為辯,然參以證人為2造所生之子女,為2造自幼撫育,應無偏袒任一方之理?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如何引導證人做不實陳述,復未就此部分質疑提出相關證據供本署參酌,是被告以證人所言遭引導而認證人所證不實,應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再衡諸證人僅為一5足歲天真幼女,自無胡謅扯謊之能力,益徵其證言應屬真實。此外,復有國泰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金砡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