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朱弘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
。被告至93年10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1,359
元帳款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