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廖玫鳳
被 告 張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宛
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
任地政士代理人,嗣因訴外人 林宛伶 (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訴外人林宛伶於100年1月8日以
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轉告原告,並約定將於100年1月11日
洽談違約事宜。而在協談過程中買賣雙方意見紛歧,被告告
訴原告及訴外人林宛伶若買賣不成立,將撤回稅捐契稅與增
值稅,至於違約金部分之糾紛,請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循司
法途徑解決。豈料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宛伶就違約金糾紛之訴
訟中,被告竟以證人身份表示:「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致原告敗訴。因原告相信被告領有
政府合格專業地政士執照,理應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
之責,而於買賣不成立時,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訂定系爭契
約時所發生之費用,被告應負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之責
。然因被告未盡上開職責,致原告受有下開損害:押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房租15000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
12000元、搬遷費20000元、薪資51620元、存證費157元、代
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交通費550元,以上共計
125827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另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
礎,於102年5月16日當庭撤回在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
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101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係一依國家法律規定,領有地政士執照,並遵照地政
士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業務人員,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簽訂,從買、賣雙方契約之簽立、用印、完稅、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等等環節流程,無一不是買、賣雙
方所議定,而由被告逐一記載在契約書上,俾供雙方遵守
履行,並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朗讀契約書內容,深恐有錯
誤、遺漏、曲解當事人真意,俟雙方確認無誤後,始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雙方存執,在此全部過程中被告始終
只是受委任,代理雙方完成辦理不動產交易之整個流程之
人而已,而並不居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角色,合先敘明
。
(三)原告(即賣方)於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買方林宛伶(後
冠夫 姓為 賴林宛伶 )簽立系爭契約,旋於100年1月11日雙
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續委由被告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契
稅之申報,當買方(即訴外人林宛伶)要向賣方(即原告
)取回簽約金30萬元時,遭到原告拒絕,訴外人林宛伶遂
提起訴訟,後原告敗訴,遂返還30萬元予訴外人林宛伶。
訴訟進行中,被告因係受託地政士,被傳喚為證人,導致
受原告牽扯,認為訴訟敗訴係因被告作證之故,因而要求
被告賠償其所謂的損失125827元,若此理論成立的話,豈
不要求證人皆需作偽證,殊不知,被告是在親見、親聞整
個交易流程,並在法庭中具結,證詞若有不實,需負法律
責任情況下作證,證詞是否受法官採信,承審法官自有其
心證及審判考量,自不受任何人羈束,苟因出庭作證而需
對敗訴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試問原告:其請求權
基礎為何?法律依據又何在?
(四)又原告出賣房屋,與其所謂的125827元損失,二者間原告
未舉證具關連,更未舉證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即不
存在;退一萬步言,被告於雙方解除契約,撤回申報土地
增值稅、契稅之事件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如需
賠償,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憑一己之私,權利濫用,恣
意興訟,更動用如此之大的國家司法機器,浪費如此之多
的國家司法資源,此不當之一,而被告又非契約當事人,
亦即不適格,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存在,更
無任何法律依據,此不當之二,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
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不當之三,似此原告有三者
不當之行為,法律豈容讓不當者得逞。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
簡上字第300號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範本、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
到庭固不否認告擔任系爭契約之地政士代理人及已撤回稅捐
契稅與增值稅之申請,惟否認有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及原告
所指之偽證犯行,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及於訴訟中作偽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
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有規定
,則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如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
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
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
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未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所簽訂系
爭契約不成立時,告知所發生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押金、房
租、仲介費、清潔費、搬遷費、薪資、存證費、代書費、履
保費及交通費等損害,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簽
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係居於協助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業務之角色,處
理事項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用印、完稅、所有權
移轉、銀行貸款等等,惟所有細節:包括款項如何支付、貸
款成數及特約事項,均由買、賣雙方議定,由被告逐一記載
在契約書上,俾供雙方遵守履行,且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朗
讀契約書內容,深恐有錯誤、遺漏、曲解當事人真意,俟雙
方確認無誤後,始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雙方存執,嗣因
買方以爭房地位處順向山坡地,已因地質滑動列為管制區域
,且經銀行告以拒絕放貸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已受原告之委託於100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申請撤回系爭房地之契稅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於100年1月17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
案,故未禪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告訴原告及訴
外人林宛伶若買賣不成立,將撤回稅捐契稅與增值稅,至於
違約金部分之糾紛,請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邇後,買賣雙方苟有因系爭契約而
產生糾紛,被告有告知原告「買方違約時應如何處理」及「
買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之義務,則被告於此時即已完成
依據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甚明,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
告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業務,有何違反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退步言之,
縱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
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包括押金15000元、房租15000
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12000元、搬遷費20000元、薪資
51620元、存證費157元、代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交
通費550元,以上共計125827元),其中,押金15000元、房
租15000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12000元、搬遷費20000
元及薪資51620元等係因買方限定原告應於2、30日內交屋,
原告始另行承租房屋且搬遷完畢所生費用,復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存證費157
元、代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及交通費550元應係原告
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均難謂與被告違反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次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買方請求返還簽
約金事件,於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偽證稱:「原告同
意解除合約」,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錢
上之損害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偽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
告係於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就買方解除契
約之意見」時答稱:「上訴人(即買方)告知我想要解除契
約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才會
在100年1月11日由我送件,用兩造原來的印鑑申請撤回契稅
增值稅,這部分是要兩造同意才可以申請。就我的認知,當
初上訴人(即買方)說要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原告)也
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該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前就同
意解除契約。」等語,足認:係因原告同意由被告送件撤回
契稅增值稅之申請,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同意買方解除
契約,而為以上證述,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而構成偽證之
不法侵權行為。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訴訟程序中有偽證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再舉證以
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本件不
動產買賣事務,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退步言之
,縱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
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難謂與被告違反義務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援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