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廖玫鳳
被   告  張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宛
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
任地政士代理人,嗣因訴外人 林宛伶 (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訴外人林宛伶於100年1月8日以
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轉告原告,並約定將於100年1月11日
洽談違約事宜。而在協談過程中買賣雙方意見紛歧,被告告
訴原告及訴外人林宛伶若買賣不成立,將撤回稅捐契稅與增
值稅,至於違約金部分之糾紛,請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循司
法途徑解決。豈料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宛伶就違約金糾紛之訴
訟中,被告竟以證人身份表示:「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致原告敗訴。因原告相信被告領有
政府合格專業地政士執照,理應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
之責,而於買賣不成立時,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訂定系爭契
約時所發生之費用,被告應負善盡告知及管理善良受託之責
。然因被告未盡上開職責,致原告受有下開損害:押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房租15000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
12000元、搬遷費20000元、薪資51620元、存證費157元、代
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交通費550元,以上共計
125827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時另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
礎,於102年5月16日當庭撤回在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
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101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係一依國家法律規定,領有地政士執照,並遵照地政
士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業務人員,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簽訂,從買、賣雙方契約之簽立、用印、完稅、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等等環節流程,無一不是買、賣雙
方所議定,而由被告逐一記載在契約書上,俾供雙方遵守
履行,並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朗讀契約書內容,深恐有錯
誤、遺漏、曲解當事人真意,俟雙方確認無誤後,始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雙方存執,在此全部過程中被告始終
只是受委任,代理雙方完成辦理不動產交易之整個流程之
人而已,而並不居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角色,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賣方)於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買方林宛伶(後
冠夫 姓為 賴林宛伶 )簽立系爭契約,旋於100年1月11日雙
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續委由被告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契
稅之申報,當買方(即訴外人林宛伶)要向賣方(即原告
)取回簽約金30萬元時,遭到原告拒絕,訴外人林宛伶遂
提起訴訟,後原告敗訴,遂返還30萬元予訴外人林宛伶。
訴訟進行中,被告因係受託地政士,被傳喚為證人,導致
受原告牽扯,認為訴訟敗訴係因被告作證之故,因而要求
被告賠償其所謂的損失125827元,若此理論成立的話,豈
不要求證人皆需作偽證,殊不知,被告是在親見、親聞整
個交易流程,並在法庭中具結,證詞若有不實,需負法律
責任情況下作證,證詞是否受法官採信,承審法官自有其
心證及審判考量,自不受任何人羈束,苟因出庭作證而需
對敗訴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試問原告:其請求權
基礎為何?法律依據又何在?
(四)又原告出賣房屋,與其所謂的125827元損失,二者間原告
未舉證具關連,更未舉證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損失即不
存在;退一萬步言,被告於雙方解除契約,撤回申報土地
增值稅、契稅之事件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如需
賠償,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憑一己之私,權利濫用,恣
意興訟,更動用如此之大的國家司法機器,浪費如此之多
的國家司法資源,此不當之一,而被告又非契約當事人,
亦即不適格,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存在,更
無任何法律依據,此不當之二,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
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不當之三,似此原告有三者
不當之行為,法律豈容讓不當者得逞。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簡字第222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
簡上字第300號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判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範本、存證信函及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
到庭固不否認告擔任系爭契約之地政士代理人及已撤回稅捐
契稅與增值稅之申請,惟否認有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及原告
所指之偽證犯行,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及於訴訟中作偽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
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有規定
,則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如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
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
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
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
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
告違反代書應盡之義務,未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所簽訂系
爭契約不成立時,告知所發生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押金、房
租、仲介費、清潔費、搬遷費、薪資、存證費、代書費、履
保費及交通費等損害,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簽
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係居於協助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業務之角色,處
理事項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用印、完稅、所有權
移轉、銀行貸款等等,惟所有細節:包括款項如何支付、貸
款成數及特約事項,均由買、賣雙方議定,由被告逐一記載
在契約書上,俾供雙方遵守履行,且於簽約完成後,當場朗
讀契約書內容,深恐有錯誤、遺漏、曲解當事人真意,俟雙
方確認無誤後,始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雙方存執,嗣因
買方以爭房地位處順向山坡地,已因地質滑動列為管制區域
,且經銀行告以拒絕放貸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已受原告之委託於100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申請撤回系爭房地之契稅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於100年1月17日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
案,故未禪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告訴原告及訴
外人林宛伶若買賣不成立,將撤回稅捐契稅與增值稅,至於
違約金部分之糾紛,請原告與訴外人林宛伶循司法途徑解決
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邇後,買賣雙方苟有因系爭契約而
產生糾紛,被告有告知原告「買方違約時應如何處理」及「
買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之義務,則被告於此時即已完成
依據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甚明,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
告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業務,有何違反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退步言之,
縱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
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包括押金15000元、房租15000
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12000元、搬遷費20000元、薪資
51620元、存證費157元、代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交
通費550元,以上共計125827元),其中,押金15000元、房
租15000元、仲介費7500元、清潔費12000元、搬遷費20000
元及薪資51620元等係因買方限定原告應於2、30日內交屋,
原告始另行承租房屋且搬遷完畢所生費用,復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存證費157
元、代書費1000元、履保費3000元及交通費550元應係原告
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均難謂與被告違反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次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買方請求返還簽
約金事件,於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偽證稱:「原告同
意解除合約」,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錢
上之損害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偽證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
告係於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就買方解除契
約之意見」時答稱:「上訴人(即買方)告知我想要解除契
約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才會
在100年1月11日由我送件,用兩造原來的印鑑申請撤回契稅
增值稅,這部分是要兩造同意才可以申請。就我的認知,當
初上訴人(即買方)說要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原告)也
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該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前就同
意解除契約。」等語,足認:係因原告同意由被告送件撤回
契稅增值稅之申請,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同意買方解除
契約,而為以上證述,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而構成偽證之
不法侵權行為。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訴訟程序中有偽證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再舉證以
證明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本件不
動產買賣事務,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退步言之
,縱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
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難謂與被告違反義務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證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援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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