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45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黃兆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黃兆
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三陽牌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六千元,由被告李淑芬分十二期清償,一個月為一期,
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分期款五千五百元。詎被告李淑芬自一0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尚欠分期款二千七
百八十三元、由原告代繳之行照過期換照費及燃料費一千三
百五十元及交通違規罰單三百元,另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李淑芬應補償原告五千元,合計
尚積欠原告九千四百三十三元,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
三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
史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價金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載,兩造除就被告遲延繳交分期款時有約定滯納金外,並
無約定遲延利息及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一
0一年三月二十日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
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