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辰峰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愛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資峰餐飲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邱彌慧
李衍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定餐飲管理系統暨
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RTPOS-N6-LITE後
結帳餐飲管理系統網路5人版加贈1人使用權(下稱系爭PO
S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契約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伊並已於同年3月27日裝
設完畢。詎被告僅有給付簽約款9萬元,尚有245,000元價
金未給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POS軟體會發生點選餐點後出菜單無法正確
出現在相對應之廚房、吧檯之瑕疵(下稱出單不正確之瑕疵
),且餐品之出菜口僅能指定1個、無法配合店內折價促銷
活動、不能回溯班別更改帳目、當日庫存無法轉為次日報廢
品、一筆帳單只能開立一張發票、無法一次點選多項產品優
惠、出單緩慢等軟體操作方式無法滿足伊需求之瑕疵(下稱
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伊爰以本件答辯書狀繕本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POS
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契約總金額
335,000元,契約內容包括:(1)硬體部分:CF-POS-D525
一體成型無風扇點菜主機5部、CF-32502熱感應出單機7部
、CF-3125熱感應貼紙機1部、CASHBOXEPSON相容角位錢
櫃4部、RP-U420EPSON二聯式中文發票機4部、SERVER伺
服器主機1部。(2)軟體部分:系爭POS軟體、WINXP專業
隨機版6份(3)101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保固維護。
㈡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將如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軟硬體裝設
於被告指定之處所。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款9萬元,尚有245,000元價金未給付
,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上開尾款已屆清償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POS軟體是否具備通常之
效用?被告抗辯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POS軟體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其解除
契約於法無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5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POS軟體具有出單不正確之瑕疵云云,
固經證人即被告餐廳現場窗口人員 謝佳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POS軟體剛開幕時會發生客人點的餐點無法正確的出
現在相對應之廚房、吧檯的出單機,或者只在桌邊服務人員
的出單機出現,根本沒有在廚房、吧檯出現的狀況,大約2
、3天會發生1、2次,視客人多寡而定,後來原告公司有
派人來修正,狀況就比較少,但還是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8頁),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工程人員 蔡禮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裝設系爭POS軟體等設備,從
洽談、上線使用到維修全部都是伊處理的,被告公司只有反
應過1次出單不正確的問題,那次伊也有去現場處理,但是
測試均有正常出單,也有請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確認,都沒有
問題,伊先確認原告公司的軟硬體均無故障,後來去檢查網
路線有無裝好,伊認為應該是網路系統不穩,但被告公司網
路系統不是原告公司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佐以證人謝佳玲亦證稱:原告公司有對被告公司外場服務
人員上課,但有人離職,不是每個人都有上課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從而,被告公司餐飲系統曾發生過出單不正確
之問題乙節,固堪信為真實,然其並非每次操作均會發生錯
誤,自無法推斷係因系爭POS軟體設計不良所致,則錯誤之
原因係因系爭POS軟體本身,或因網路系統不穩,或因人員
操作疏失所致,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以認定係系爭POS軟
體本身具有瑕疵,而系爭POS軟體暨其他軟硬體設備已經被
告公司拆除封存,並無法實地測試(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POS軟體
具有出單不正確之瑕疵,尚難謂可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POS軟體有不具客製化功能之瑕疵云云,並
提出原告公司另紙報價單及訴外人育禎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0頁)。然系爭POS軟體為
一般標準套裝軟體,並非特殊客製化軟體,此觀卷附系爭契
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餐飲管理系統操作手冊、活力餐飲
管理系統後結帳操作手冊等甚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71頁至第87頁、第104頁至第120頁),復經證人蔡禮
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並無客製化服務,合約內並
無配合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增加軟體程式之義務,伊已多次
配合被告公司在原軟體既有內容作調整,例如系爭POS軟體
本來就有折扣、優惠的功能,也有一定的操作方式,而被告
公司希望有另一種操作方式,但這不修改軟體程式就無法達
成,伊有告訴被告公司超過合約內容部分需要另外報價,後
來被告公司也沒有具體要求需要何種功能,伊就沒有另行報
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系爭POS軟
體並非專為被告需求設計之客製化軟體,已堪認定。至被告
提出另2紙報價單之內容,其結帳系統之設計、軟硬體之內
容、數量等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自無從採為比較之基準,不
復待言。準此,基於程式設計之本質,軟體使用上本即具有
一定之操作方式,上開客製化之功能,既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PO
S軟體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5,000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
告提供系爭POS軟體及相關軟硬體設施裝設至被告指定之處
所,並已於同年3月29日裝設完畢,而系爭契約總金額335,
000元,被告僅給付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報價單、系爭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POS軟體
具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業如上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4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5
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系爭POS
軟體不具備通常效用之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
收取之價金9萬元。為此,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
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得否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反
訴原告不能證明系爭POS軟體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其解除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乙節,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
解除,反訴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收取之價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公司餐廳服務人員 王姿惠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
餐飲系統不只一次有出單不正確之問題云云,然上情業經證
人謝佳玲、蔡禮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本院認並無再
行傳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反訴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