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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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周子幼
被 告 吳婕瀅 即 吳芳芳
王雅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婕瀅與王雅嫻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
九六之○○○建號即門牌號碼高○○○區○○○路○○○巷○○
○弄○○○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王雅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婕瀅即吳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辜濓松 變更為 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是其先後聲明由薛香川、童兆勤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婕瀅(原名吳芳芳)於民國90年6月8日
向原告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於92年7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65,630元(下稱系爭債
務)未償還,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35號債
權憑證。詎被告吳婕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1年12月31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無償贈予被告王雅嫻,並於9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惟被告吳婕瀅除系爭房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脫產意圖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雅嫻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王雅嫻之父王明
旭(原名 王民有 )出資所購買並贈與被告王雅嫻,惟因被告
王雅嫻尚年幼,故借名登記於 王明旭 之妻即被告王雅嫻之母
吳婕瀅名下,是系爭房地實非被告吳婕瀅所有,且王明旭與
吳婕瀅嗣因感情不睦,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吳婕瀅
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王雅嫻,則系爭房地實由王明旭
贈與王雅嫻而非由被告吳婕瀅贈與被告王雅嫻,故原告以吳
婕瀅已無資力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雅嫻有損原告債權為
據而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婕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27日調閱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吳婕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高雄市 楠梓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0
1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婕瀅於92年1月前已對其負有285,282元債
務,於92年7月繳款3,500元後尚有265,630元債務未償還
,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吳婕瀅名下,嗣於92年1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嫻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憑證、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王雅嫻抗辯:系爭房地乃由王明旭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婕瀅名
下,故系爭房地非出名人吳婕瀅債務之總擔保,原告不得加
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王雅嫻就王明旭與吳婕
瀅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被告王雅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
房地由王雅嫻之父王明旭所購買,時因王明旭向高新銀行貸
款需要保證人,所以找吳婕瀅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吳婕瀅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婕瀅名下云云,並
舉王明旭與吳婕瀅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然吳婕瀅於87年
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4,700,000元,並
由王明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94年12月16日高新商業銀行與
陽信商業銀行進行法人合併,故上開不動產地政設定資料變
更為94年12月16日設定,目前還款繳息正常之情,有借據及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102年1月23日陽信海光字第10200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則系爭房地之申
貸人為吳婕瀅而非王明旭甚明,且而前開借據之約款並未就
系爭房地將由王明旭贈與王雅嫻之情加以約定,況系爭房地
既係由王明旭所購買且欲贈與王雅嫻,何以僅因吳婕瀅稱需
要保障,王明旭即需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而王明旭與
吳婕瀅間存有何委任關係等情,均未見被告王雅嫻舉證以實
其說,是王明旭與吳婕瀅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即非
無疑。
2.次查,被告王雅嫻抗辯:系爭房地價格為6,300,000元,係
由王明旭出資所購買,並舉房屋及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王
明旭自88年6月至89年3月間匯款予吳婕瀅之之華信銀行匯
款委託書、王明旭自95年10月至97年2月及98年10月至101
年12月匯款至吳婕瀅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
細為証(本院卷171頁至第172頁、第134頁至第155頁)
,然查: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分期付款表總金額即6,300,00
0元所購買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82頁),而依該分期付款表所示,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每
期繳納金額為12,000元至58,000元不等,另第二十四期則以
銀行貸款支應等節,有上開分期付款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王
明旭自88年6月間至89年3月間匯款予被告吳婕瀅之金額則
自42,000至590,000不等,另有上開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在
卷可證,且其總金額已高達3,688,924餘元許,顯與分期付
款表每期應付金額差距甚大,尚難據為給付房屋及土地分期
付款之佐。
3.末查,被告王雅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婕瀅
與王明旭自92年4月起即感情不睦並分居,故方依約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女王雅嫻云云,然系爭房地系自95年
1月起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4,000元以下,另有陽信銀行102
年1月23日陽信海光字第1020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
頁、74頁至第79頁),惟王明旭則持續自95年10月至97年2
月及98年10月至101年12月匯款16,000元至22,500元不等之
款項予吳婕瀅,亦有吳婕瀅上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匯款明細為証,既兩造於92年間感情已不睦,則王明旭
實無持續匯款超出每月貸款應還款金額之款項予吳婕瀅之理
;是被告王雅嫻所舉匯款資料,尚難遽為王明旭就系爭房地
出資之證明,此外,被告王雅嫻就王明旭對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王雅嫻
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明旭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婕瀅名下,
即難採認。
㈣被告吳婕瀅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
嫻時,名下並未有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吳
婕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顯已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既被告吳婕瀅將系爭房地無償讓予被告王雅嫻後,已減少其
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堪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損及原
告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婕瀅及王雅嫻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吳婕瀅及王雅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移轉
行為,並由被告王雅嫻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
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