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李靜
被   告 鼎級家飾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
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
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
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訂購單所載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3樓,有歷次訂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至
第61頁及第63頁),則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甚明,雖被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亦得受理此件民事訴訟,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
任一法院起訴,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
,即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訂製沙發一組(下稱系爭沙發),約定價格
為新台幣(下同)40,000,交貨日為同年9月9日,原告並
於8月19日匯款定金22,000元予被告,然被告隨即以材料
估算錯誤為由,另於同年8月23日以E-MAIL要求重新簽立訂
購單,兩造方於101年8月23日再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格為64,000元(起訴狀誤載為61,000元
),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9日,然其後被告竟又於同年8月
31日表示無法如期交貨,並逕於9月1日將上開定金退還原
告,惟本件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應加倍返還定金,而原告於訂製系
爭沙發聯繫過程中已受有通信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6,000元,另被告無法履約亦使原告使用沙發之自由權
受有侵害而受有相當於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契約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未同意延展交貨期至10月底,致使被告
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購沙發皮革材料,且被告為免原告誤會被
告將侵占原告定金,方將定金退回,故純屬被告給付遲延之
爭議而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應
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聯繫費用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均未提出證明;又原告亦未說明其何權利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實不得再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製沙發及已給付定金22,0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101年8月23日訂貨單、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據(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應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通
信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無法交付系爭沙發?原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
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
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係
指嗣後、永久之不能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3日開
立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確認,原告則於同日確認並簽回,且
雙方合意之預計交期為101年10月9日之事實有訂購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附件的訂單交期是採
購確認的,店長給您的交期是不可能製作完成的,他給您是
錯誤的交期,如果您確認無誤請幫我簽回,採購必須看到您
簽回的訂單才能幫您下訂,才不會延誤交期等語」有被告員
游雅葳 (Kelly)於101年8月31日寄發原告之E-MAIL、
更正交期為101年10月23日之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
頁、第63頁),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交期為誤載,且被告
確實不可能於101年10月9日如期交貨,自屬給付遲延無訛
。至被告無法依約如期交貨要非指被告永久無供貨能力,則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即有誤解。綜上,本件被告實已因
給付遲延致不能於101年10月9日履行交貨事宜,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通信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
0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為10月9日,且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之
事實,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表
示解約時,我並未同意,我有叫他們趕快作等語(本院卷第
54頁),而本件給付遲延者既為被告,被告自無解除契約
之權限,足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甚明;既系爭買賣契約
未經合法解除,而民法第231條賠償範圍又以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為限,然原告所請求之通信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均為締約所支出之費用,要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部分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並不可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
1固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本案原告僅陳述
其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其無法如期使用沙發,受有不便,
但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如何人格法益
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即應再給付原告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共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