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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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5、6月間之某2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之某友人家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加宏 」之男子取得1罐及2包火藥,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95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火藥,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95年度偵字第2254號,
認被告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某處,向綽號「加宏」之友人,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該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下稱前案),前案判決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31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8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8月30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44住處,除扣得前述之改造手槍1支外,並同時扣得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罐與火藥2包,此有附於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以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火藥1罐與火藥
2包,均係於94年間,在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某包公廟附近,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加宏」之成年男子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持有,則據被告於95年8月30日警詢及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供稱:「警方於在我家三樓我的房間內的書櫃內搜出1把 貝瑞塔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火藥2小包及1小罐‧‧‧,是我向我朋友綽號『加宏』男子要的」、「(問:你總共向綽號『加宏』收受槍械、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幾次?)答:就只有一次。我只記得時間是在94年間,究竟是在94年4、5月間,還是94年5、6月間,記憶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記得是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然後綽號『加宏』是一次拿給我仿BERETTA的改造手槍
1支、火藥2包、火藥1瓶」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基於綽號「加宏」之男子於94年間某日之交付行為,而同時持有前述改造手槍1支,以及上開火藥2包與火藥1罐,被告於94年間同時持有改造手槍與火藥,致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想像競合犯之部分事實即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他部即持有火藥2包與1罐部分,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雖曾於前案偵查時,供稱:「(問:另一支改造手槍何
來?)答:也是我跟加宏要的,在去年5、6月間,也是在同一個地點」、「(問:火藥2包、1罐何來?)答:也是從加宏那裡要的,也是在上開地點要的,時間也是那附近,但不同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524號偵查卷第18頁)。而其於97年4月10日偵訊時,則陳稱:「(問:95年8月3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火藥2包、1罐火藥何來?)答:忘記了。我是從綽號『加宏』取得」、「(問:何時地取得?)95年3、4月中旬之某日,『加宏』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拿給我的」等語,又於97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95年8月30日在你戶籍地查獲之火藥何時取得,究為95年3、4月間之某日或為94年5、
6月間之某二日?)答:應為94年5、6月間之某二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901號偵查卷第8頁、第14頁),是被告雖曾坦承綽號「加宏」之男子係在不同日交付改造手槍與火藥,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係於同時自綽號「加宏」之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與火藥之持有等語,而觀諸被告歷次有關於其何時取得公訴意旨所指火藥之陳述,每次陳述情節,均非一致,本院審酌95年8月30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繁多,被告不可能對每件物品之來源,均能清楚記憶,且依被告所述,綽號「加宏」之男子交付其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時間為94年間,距離其為警查獲時,已近1年,而其接受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距離綽號「加宏」之男子交付改造手槍與火藥之時間,更為久遠,尚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係在不同之時間,分別取得持有改造手槍與火藥。因除了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取得持有改造手槍1支,以及取得火藥2包、火藥1罐之時間,並非同一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係於94年間之某日,同時自綽號「加宏」之男子處,取得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火藥2包、火藥
1罐,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火藥2包、火藥1罐
,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因與前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而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既為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25431、第28844號,認被告先後於㈠94年11月初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受 廖崇富 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霰彈1顆,而非法寄藏之。㈡96年初至96年9月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㈢95年10月27日至96年9月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有火藥1瓶,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持有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3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部分,因該等部分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終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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