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2,982元,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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