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丙○○等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104號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法院組織中「法官王金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素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三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