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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