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表明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0%、期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能力相差甚鉅,故未能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7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銀申請
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0%、期付8,000元」,惟債務人表明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之協議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大眾商銀則於97年8月2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大眾商銀98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前置協商溝通內容、信用貸款借據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98年10月28日具狀自承其原經營根湧鞋坊,嗣因景氣
不佳,營運不良而於96年1月25日結束營業,聲請人亦無工作收入迄今,一家4口(聲請人夫妻及2名幼子)均仰賴聲請人配偶 王淑芬 每月薪資約4萬元生活等情,又本院依曾於99年1月6日以電話詢及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如准更生,如何負擔更生方案?」聲請人答稱:「自根勇鞋坊結束營業後,債務人就無工作,目前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由太太負擔。如開始更生,由太太負擔。」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目前確無收入,其生活仍須仰賴其妻扶養。
㈢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
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消債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能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應認其更生之聲請尚無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自其經營之根湧鞋坊結束營業後迄今約3年期間均無工作收入,縱開始更生程序,猶尚須由其配偶負擔更生方案,然其配偶究非應負擔債務之人,聲請人縱可仰賴其配偶(自承每月4萬元,尚須扶養1家4口)維持生活,然清償私人借貸債務仍須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作為清償基礎,聲請人既無勞力所得或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亦尚未覓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以履行將來之更生方案,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無收入來源,自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