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66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次消費與還款明細資料等影本供參。
三、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